德育制度
佛山市第四中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作者:: 时间: 02014-10-22
 

佛山市第四中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章 违反纪律行为和处理

第四章 处分审定

第五章 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保护在校学生的权益,保障我校校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违反教育行政部门法规,违反《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违反《佛山市第四中学学生一日常规》,违反学校有关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扰乱教学秩序,妨害校园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其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或违法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条 在校内的违反纪律行为,适用本规定。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违反纪律行为,以及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较严重违纪行为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学校对违反纪律的人,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有轻微违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予以训诫,及时进行教育、纠正。

第五条 对于在校内因学生之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学校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纪律行为的处分分为下列七种:

(一)记缺点

(二)警告。

(三)严重警告。

(四)记过。

(五)记大过。

(六)留校察看。

(七)开除学籍。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纪律行为的,分别审定,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纪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纪律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

第八条 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九条 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理: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违反纪律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违反纪律行为和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缺点的处分:

(一)每学期累计旷课十节或以上,或迟到、早退屡犯不改;

(二)不服从教职工教育管理,情节轻微的;
(三)扰乱课堂秩序,致使教学活动受到干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进入校园,屡犯不改的;

(五)不按规定穿着服装,屡教不改,或违反《佛山市第四中学学生一日常规》对仪容的有关规定,屡教不改的;

(六)不完成作业,屡教不改的;

(七)夜不归宿或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

(八)不参加常规或非常规教育教学活动,屡犯不改的;

(九)在大型活动中不服从管理,扰乱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未经许可,私自离开校园的;

(十一)攀爬树木、围栏,翻越围墙,屡犯不改的;

(十二)故意破坏环境整洁,破坏绿化,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校内警示标志的;

(十四)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酒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场所;

(十五)其它违纪或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每学期累计旷课六十节或以上;

(二)故意扰乱课堂秩序,致使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较坏影响的;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打架斗殴、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侮辱、欺凌他人,情节轻微的;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偷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情节轻微的;
   
(七)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情节轻微的;
   
(八)违反考试规定,携带移动电话、传呼机、各类播放机进入试室,或有作弊、旁窥、夹带行为,对待错误认识态度较好的;
   
(九)购买、携带、吸食香烟,酗酒;

(十)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十有本规定第十条列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依照本规定已给予记缺点,但仍然重犯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纪或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

(一)每学期累计旷课一百节或以上;

(二)拒绝、阻碍教职工的教育、管理,或侮辱、威胁教职工;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

(四)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妨碍公共安全的;

(五)结伙斗殴,纠集人员寻衅滋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自愿参加不良团伙,或强迫他人加入不良团伙;

(七)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财物;

(八)偷窃、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

(九)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或购买的,情节轻微的;

(十)破坏燃气设施,或破坏校内消防设施的;

(十一)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学校声誉;

(十二)有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依照本规定已给予严重警告,但仍然重犯的;

(十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轻微,或严重违纪、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留校察看或饬令退学的处分:

(一)每学期累计旷课达到一百五十节的,作自动退学处理;

(二)受治安管理处罚,被给予行政拘留的;

(三)道德品质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有本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依照本规定已给予记过处分,但仍然重犯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较重,或严重违纪、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每学期累计旷课达到一百五十节以上的;

(二)因违法、犯罪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刑、劳教、劳改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列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依照本规定已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但仍然重犯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或严重违纪、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处分审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纪律的行为人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的,由学校行政会议决定。对违反纪律的行为人给予记缺点的,由德育处决定。

给予纪律处分应填写处分决定书,并应向当事人宣布。宣布处分决定后向被处分人的监护人发出处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被执行纪律处分的人或其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由学校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 撤销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宣布处分决定即日起,给被处分人予以下期限的监察期,在监察期结束前,不予撤销纪律处分。

(一)被给予记缺点处分的,给予为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监察期;

(二)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为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监察期;

(三)被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给予为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监察期;

(四)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为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监察期;

在监察期内,由被处分人的班主任或指定教师担任主要监督人,负责监察被处分人的行为表现,并于每月对被处分人的监察期行为进行评价。在监察期内,被处分人必须在监察期行为报告书内填写个人表现。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的行为表现在监察期内被监督人评为“良好”或以上等级的,被处分人可向学校申请撤销处分。

在监察期内被处分人重犯的,将延长监察期;被处分人犯有本规定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按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则另行处分,监察期累加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学校管理制度、各项常规有所修订的,以修订后颁布施行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九月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纪律处分制度同时废止。